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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估,是指对建设项目、资源开发、区域开发、政策制定、立法等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尤其是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采取的防治措施和对策。在我国粗放经济发展模式尚未得到完全转变的情况下,环评至关重要。但环评流于形式,甚至不环评就上马的现象还很多,这个问题值得深究。 [详细]
第265期
我国环评执行不力并非法律法规缺失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做出了规定,但纵观环评违法的案例,往往是项目木已成舟后再谈环评的事,这种状况使环评的效果大打折扣。
企业上马项目必须进行环评,但《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这一规定有两个漏洞,首先是擅自开工后再补办,这就使建设单位存在先建设后审批的侥幸心理,在执法部门下达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后才着手办理环评手续,在此之前项目已完成选址甚至已完工,也就是说,这其中至少有一个真空期使得企业可以肆无忌惮地污染环境,而且难以保证事后审批不流于形式。
再者,谁审批谁管理留下更多的隐患,出于钢铁行业宏观调控需要,钢铁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2007年上收国家环保部,地方若擅自建设类似项目,地方环保部门可以借此推脱责任,本来是中央要严管,却成了地方不必管,反而成了先进场不买票。
企业敢于不审批就上马,必定是权衡了各方面风险与利益得失的结果。现实情况是,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即使被罚款,也比老老实实做环评划算。
一方面,老老实实做环评要承担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等成本,建设项目环评基本上是建设单位自己委托环评单位进行,而且越是大型企业,对环境影响大的项目,环评费用也就越高,企业自然不愿多耗费。
另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乏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且已建成投产项目的处罚依据,特别是《环评法》第三十一条关于 “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减轻了企业违法的风险,客观上“鼓励”企业未批先建。同时,对违反环评的事件处罚额度太低,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环评法》中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1年7月28日,贵港钢铁厂大量煤气对空排放,致近百人中毒。早在2009年,当地环保部门就下发了督促其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通知,而该厂并没理会,依旧开工生产了两年。环保部门称,市环保局给了贵钢两次罚款处罚,但企业宁愿交罚款也不愿做环评。因为对贵钢这么大规模的企业来说,做一次环评要花上百万元。
在有空子可钻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即使程序合法合规也并不意味着企业就真的没问题了。环评流于形式是不可抑制的冲动,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和审批单位三家责任不清,甚至可能有利益瓜葛。在地方政绩观推动和企业道德沦丧的情况下,建设项目披上合法外衣行非法之实是件更可怕的事。
首先环评机构不一定就真靠谱,据人民网报道,2010年6月,环保部发布2009年度环评机构抽查情况通报,其中,75家被抽查的环评单位,30家出现质量或管理问题,比例高达4成;282份被抽查的环评报告,48份被认定为“质量较差”,比例约为17%。但是问题不光出现在环评机构上,政府环评审批部门对此也不够重视,特别是长期以来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重审批,轻验收”现象突出,环评有效性得不到保障。
在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审批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不明确的条件下,仅有的环评法律法规也难以执行到位,这就造成了真环评变成假李逵。
美国是世界上首先以法律形式创设并成功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其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和《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条例》(CEQ条例)可以被看作是从政府角度认识环境问题的一次革命,其中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至今仍然是世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典范。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立法行为又可以是行政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以说,囊括了下至项目建设,上至政府决策、立法等广阔内容。而我国,政策导向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若地方政府为政绩观一意孤行,对环境的影响更大,而且影响发生之后更难处置,因此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环评完善方向的重中之重。主要是环评对象规定得仍然不够彻底,同美国相比仍然偏窄,缺少了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在美国,法律要求在环境评价(EA)阶段就拟议行为的“环境影响”做出基本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进一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影响有一般影响和显著影响之分。只有那些被认为具有显著影响的活动,才能作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象。
值得一提的是,环评会对所有可供选择方案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对比和分析的基础上展开的讨论,评价各种行动方案及其补救措施的环境后果,给企业更多的选择,而非二选一。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仅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内容,而且还考虑到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应对对策,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
中国在环评改革上,也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要求企业提交基本方案与替代方案,全面考虑,择优而行,随机应变,降低企业的环评成本,兼顾企业和公众双方的利益。
听证会作为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在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的环评听证制度较为完善,表现在其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我国的环评听证制度尚有待改进。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规定:明确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所征询的相关机关的意见,应按照《情报自由法》的规定对外公开。联邦或者州机关在环评程序中必须不时地发布公告,使公众明了政府环评的各阶段进展情况和获知每一个参与的机会、途径。公告包括范围界定会议公告、初步决定公告、意思通告、可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通告、可获得最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告,以及作出决定记录的公告等。
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对具体听证程序作详细的规定。公众的监督乏力,听证会流于形式使得环评难以发挥效力。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其环境影响评价基本程序中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这个概念。
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已成为国际上环境影响评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参与的发展程度直接体现一个国家环境意识的发展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民主进程和政治文明发育的程度。
上述美国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的常用形式,能够很大程度消除公众的担忧,防止沟通不畅带来的暴力活动,还能够建立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相互信赖;欧洲环境局(EEA)向公众发表综合环境状况报告,公众可获得充分的信息,以检查政府的明显错误和官员滥用职权;日本保护环境具有明显成效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在公众参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团体定期向公众发表公害调查及监测的结果,以使公众清楚公害的状况。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步较晚,公众参与也方兴未艾。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才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所涉及。其后,虽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条例》都作了类似《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于公众参与的方式、阶段、人员、效果等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只不过是公众参与的宣言,并没有形成公众参与的完整机制。
培养中国公众参与其中的土壤,首先就是要完善信息公开、听证会等制度,变笼统性为可操作性,这样公众才有参与的机会,在阳光之下,权力才能被很好的监督。
当然,制定好的制度而又不让制度流于形式是个大问题,有观点认为,公众参才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核心。
虽然已经有了听证会等相关制度,我国公众参与仍是被动的,多仍流于形式,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争议纠纷中,多是在媒体曝光后而引起公众关注。有关公众合法权益的信息公开还不透明,从公众热切参与的程度和热情看,《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公众参与决策的条款尚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
完善制度必须要明确公众范围,除了一般民众,相关的政府组织、团体以及民间公益组织(NGO),都应当是公众的组成部分,应该保证各方都有机会参与到环评中去。其次是要建立恰当的机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咨询委员会、公众审查委员会,还是听证会,何种形式不重要,关键是要做到位,不能让信息公开成为“被代表”的民意,环评必须过民意这一关。
少了阳光下的监督,制度再好,他们也会视而不见,况且制度还差得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