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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安徽退休老人李荣寿开摩托免费捎陌生人,被合肥交通运营管理处罚了3万元。执法部门称没证据表明不是营运,老人说“我做好事送人,为什么要证据?”“法律没规定一定要带相识的人”。但处罚方又说,顺路带人且不收费,这违反基本常理。李荣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这场官司打了四年都没有结束,在法理与人情面前,这种情形到底算不算“非法营运”?[详细]
第238期
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李荣寿确实搭载了求助他的那位女士,而合肥交通运营管理处的执法人员也给出了证据,运管处对李荣寿做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提到:“执法人员通过对李荣寿及其所载乘客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证实乘客和李荣寿互不相识,乘客从长江饭店乘坐该摩托车到阜阳路菜市场,约定付费5元。根据现场采录及调查核实,认为李荣寿使用二轮摩托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运管处的理由主要是,李荣寿说得顺路搭载“违反基本常理”,而且现场有录像,并且乘客有证言证明李荣寿收费载客。但李荣寿认为,“证人证言的身份没有表述,出具的时间没有,证人签名也看不清楚”。且乘客证言与《处罚书》中所描述的情况相矛盾。
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所谓“违反常理”,很难说得通,从双方证据来说,我们既不能否认李荣寿没有收费的意图,也不能肯定执法人员做得没有错。
法院和检察院在这起纠纷中持不同的看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在这次做出的《判决书》中,合肥市中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现场录像及相关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李荣寿非法营运的事实。
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寿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抗诉书》中写道:“由此,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该被询问女士就是李荣寿所运送的女士,即不能确认该女士就是李荣寿运输的交易对象。”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在法律层面,这个问题都是具有争议的,是不是非法载客很难由现有法律法规解释清楚,分歧在所难免。
对非法营运的认定过于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是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依据,在现实层面,法律被解读为管车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长期或多次无证拉客,只要一次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营运”,实施严厉处罚,等于把公民间的全部交易行为都纳入经营范围。实际操作中,只要“乘客”单方面举报,车主就有很大可能性被认为非法载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偶发性的行为是不是等价于经营行为。好心让人搭车,在执法部门看来,即有了收费嫌疑,是否成为事实却容易被忽略。事实上,法律上对经营行为的总量或频率,并无具体约定。偶尔带客并收取费用,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要看发生的次数和频率。具体数字需要法院裁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偶发性的单次行为不是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必须是以盈利为目的,但免费搭车或者乘车人支付一定的费用,都不是经营性行为,与明显可以认定是非法营运的“黑车”也不能划等号,这些人的动机并不是投资,一般情况下,他们拥有具有独立的工作与收入,但他们既不能归到合法营运也不属于达成共识的非法营运。
一方面是非法营运模糊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是执法部门的执法热情,难免会产生不尽人意之处。打击非法营运一直是交通部门非常重视的问题,各地都会不时开展一些有关专项行动,虽然各地开展行动是工作需要,但“效果显著”这样的字眼往往与地方执法部门的政绩挂钩。
不甚恰当政绩考核标准也滋生了钓鱼执法的问题,钓鱼执法指执法人员化装成行人,谎称需要帮助,坐上司机的车,事先并没有提起报酬问题。但是在到达目的地时往往不由分说将报酬放在司机面前,而潜伏在周围的执法人员一拥而上将司机制服,称其“非法营运”,强制司机接受罚款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钓鱼执法的产生固然有诸多缘由,但最大的问题就是“非法营运”在法规上的漏洞。
非法营运机动车主要是指未报经相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批准营运资格,以盈利为目的,擅自进行营运的车辆,非法营运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交通秩序、道路安全和市场秩序等都会造成一定危害。整治非法营运也成为交通部门工作的重头戏,不断开展的专项行动使问题得到缓解。
打击非法营运没有错,如何避免冤枉好人,却是个问题。此事件中,如果老人确实收费载客,按照现有法规和管理,执法人员的确可以进行处罚,但在情理上,我们感觉不妥,所以首先要对这种偶发性交易进行法理上的判定,必须区分真正的营运和非法营运以及偶发性营运的区别,基于互助性质的免费搭车、搭货与营利为目的非法营运之间具有本质区别。
对于明显具有争议性的证据,相关流程必须加以细化,是否有必要做出倾向有罪推定的判决?是否有必要让“违反基本常理”这样的理由成为执法依据,所谓常理,既不能反映执法的严谨,亦容易随意解析,成为某些人开脱的理由,法律法规必须能反映常理,而不能让常理牵制。
法律法规需要完善是一回事,但另一方面,面对法理和情理,执法人员可以有更明智的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