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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7月17日,最高检称,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性规定,应当立即贯彻执行。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写入刑诉法无疑是司法实践的重大进步,而如何将法律更好地贯彻实施,需要考虑的其实还有很多。[沉默权:不说话的力量]
第315期
新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意味着,修正案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意味着控方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
条款的意图在于,要求控方更加独立地收集证据,不完全依赖被追诉人配合,这对我国司法系统长期依赖口供的习惯是个挑战。这一条款未出现之前,不排除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以不恰当的形式取得口供,而取得口供的方式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成为空白,由办案人员自住发挥。法官、检察官也不可能注重辨别取得证据的形式,只依据结果进行判决,这就难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意义在于,对办案人员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法理上的规范,而与非法证据相对应的就是刑讯逼供。既然强迫的就是非法的,那么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且要追究非法办案人员的责任。
如果只注重证据,而忽视其合法性,无疑是在变相鼓励对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的还不到位,禁止强迫自证无疑是对遏制刑讯逼供条款的配套补充。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此次修法重点放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而且还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几项条款配合起来,会对在法理上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联合国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提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此条款在西方各国多被引申为沉默权。
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该联合国公约,然而是否将此条款写入刑诉法修正案,在法学界一度引起争议。一方认为,中国施行沉默权的条件已经成熟看,而反对声音认为,沉默权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可能会纵容犯罪。
将不推行沉默权与打击犯罪效果相挂钩其实是对沉默权的误读。在英美法系中, 1966年,美国通过一起判例确认了“米兰达规则”,明确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刑讯逼供的证据无效,这对沉默权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意味着嫌疑人或被告有权保持沉默,这是对此条法律的误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即将施行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然保留了这一条款。
这意味着,一方面嫌疑人有权利不被侦查人员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对自己情况产生不利影响询问。这两条同时施行似乎有矛盾之处。
因此,嫌疑人没有保持沉默的义务,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对此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问题的话,就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
也就是说,虽然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更大的可能是,沉默或许使自己更加不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方针依旧没有改变,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酝酿了十几年才出台,除了与打击非法取证问题重视程度不够有关,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者考虑更多的可能是我国现行非法律体系是否适合适用沉默权的问题。
沉默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存在,英美法系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沉默权,但沉默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却并不典型,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列举制,明确规定什么能做或不能做。列举能做的,做了就没事,没列举的,做了就犯法,除非更改法律,没列举的,按照法无禁止则允许,一概不犯法。
英美法系对于犯罪实行的是判例对照,而我们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必须主客观条件构成,这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反映其行为的主观思维。如果实行完全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思维就无从反映,大部分犯罪也就无法构成。所以,要修改现行的刑诉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先改变法律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一直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宣示性、鼓励性、原则性的法律产品,使得众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或者说,由于法律出台后要通过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实现,给了相关司法、执法者过大的发挥空间。
要想让“不得强迫自证”顺利施行,无疑也要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订后,有关机关纷纷打补丁,公检法系统相关部门,联合或分别制定了十余个解释文件,其中不乏对同一条文的释义差异,甚至冲突。
这种原则在法律体系建设初期有一定实际考量,但现在明显不适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步伐。
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实质上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果立法机关粗放式的制定法律,而忽视对释义的控制,难免保证“不得强迫自证”等在实施当中不与立法精神相悖。
更实际的是,执法司法机关在考虑到办案的实际功用等情况时,天然地会选择利于破案的形式,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是在办案机关与立法机关的政策博弈下产生的。有律师甚至表示:司法解释、部门规定,其现实效力可能比刑诉法要高。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不宜由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单方面制定,至少立法机关必须对相关司法解释或事实细则予以监控,最大限度避免部门利益影响司法公正。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明年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检称,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性规定,应当立即贯彻执行。
从司法机关角度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准确把握需要过程,在过渡期内对法律进行具体尝试可以使各方面不断磨合、调整,更好地适应新规定的要求。但在具体法律解释或实施细则没有明确之前,如何保证各相关部门能充分贯彻,既然没有细则依据,如何保证不出现突击办案等情况发生。
刑诉法修改涉及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多方互动,一旦出现真空状态,反而容易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立法机关也有必要制定过渡期的操作细则,最大程度保障公民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意味着你有权保持沉默,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公正、惩恶扬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