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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环境污染属于法定公开事项
法制网记者 万静
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必须公布,这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提出的要求。而根据2月20日公布的《中国政府透明度年度报告(2011)》(以下简称《报告》)的调查显示,该规定实施近四年,26家被测评的省级环保部门中,只有13家提供“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环境处罚信息的公开情况最不理想,仅有1家公示了“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述《办法》,对于推进和规范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依据。该《办法》规定了17种环保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调查表明,相当多的环保监管部门没有将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等。
对于《办法》规定的其他应该主动披露的环境信息,《报告》调查的结果也不尽如人意。比如环境质量信息方面,仅有5家部门以月报形式提供噪声质量状况信息。在固体废弃物信息方面,有21家环保部门未提供固体废弃物种类信息,22家未提供固体废弃物产生量,16家未提供固体废弃物处置状况信息,所有部门均未提供固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对于《报告》调查的结果,相关环境法律专家分析指出,环保监管部门对环境信息的公开不理想情况,表明相关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实施监管缺乏力度。
短评:
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得以进行的前提,没有相应的环境信息,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就无法进行。公众能否知情,主要取决于掌握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能否积极地公开环境信息。
在一定程度上,公众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知情权问题实际上就是环境信息的公开问题。根据《办法》的规定,政府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信息公开的主要义务主体,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的问题上负主要责任。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环保问题频发,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云南“铬污染事件”。近日有媒体披露,环保组织申请公开云南铬污染企业贷款信息遭拒,再次说明我国环保信息的透明度急需提高。相关环保部门亟待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环保信息特别是污染肇事企业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