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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自己手中, 34000元却被取走了
2007年4月,家住开发区的市民刘先生开了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并办了一张银行卡(储蓄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截止到2009年2月15日,刘先生账户内存款余额为35010 . 91元。
2009年2月27日傍晚,刘先生用这张卡在开发区这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1000元。
2009年3月6日晚,刘先生发现账户内剩下的34000元存款被取走。刘先生于第二天上午向烟台开发区金桥派出所报案。刘先生称,发现账户
内存款被取走后,他曾多次找银行协商要求银行对此事负责,但银行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赔偿损失。无奈,刘先生在今年3月16日将这家银行告上法庭。
有人复制磁卡,盗取密码将钱取走
在庭审中,刘先生称这张卡一直在自己手中,从来没丢失过,密码只有他和他姨知道,卡里的34000元却不见了,这让他非常纳闷。刘先生认为是自己在取款机上取钱时,被他人早已安装在该取款机上的专用设备将该卡复制并通过安装的摄像头将密码盗取。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他人用复制的磁卡及盗取的密码在芝罘区这家银行所设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刘先生账户内的存款34000元分9次盗取。
刘先生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但案情一直没有进展。在庭审中,刘先生请求法院判决银行偿付经济损失34000元及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取款机是否疏于管理,双方有争议
在庭审中,这家银行称,事情发生在2009年2月,至今已经三年多,请求法院审理诉讼时效问题,并请原告提供诉讼时效未过的相关证据。
银行认为,刘先生提出的由于银行对取款机疏于管理,导致其银行卡及密码被盗的说法缺乏必要的证据。银行调取相关的交易记录,发现该交易是在烟台本地通过银行卡及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被提取的。如果没有明确的相反证据,银行只能认为,该交易是刘先生或刘先生的授权代理人支取。
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存款和利息
法院认为,银行负有对客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及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护储户合法储蓄不受侵犯的义务。银行对刘先生卡内存款是否为刘先生或刘先生授权的代理人所支取负有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证明刘先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当赔偿刘先生被他人支取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银行提出的案件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称案发后刘先生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初查,但一直没有结果,所以诉讼时效自报案时起已经中断,不支持银行的辩解意见。
今年5月10日,法院判决,这家银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先生存款34000元及利息445 . 3元。案件中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隋雨佳、王旭新介绍称,目前这家银行并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