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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致亡让单位赔偿说不通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9日 14:3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四川新闻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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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真

  据《人民日报》3月26日报道,近日,芸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时任寻甸县人大副主任的张文新在驾驶公车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法院判决公车所属单位赔偿张文新亲属经济损失34万余元。法院判决一出,立刻引来各方争议。

  笔者认为,法院要求公车单位来进行经济赔偿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且不论原告代理律师所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时间,就从最基本的逻辑来看。一审法院现在认为,单位批准张驾驶公车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妻在事故中死亡,需要承担责任。这一判决归纳起来可以可以总结为一点,即在公物私用行为中,如果私用者是得到上级批准后进行私用,则在私用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受损可以由单位来负责赔偿。

  这一观点在逻辑上是错误的。问题就在于公物私用的申请在“得到上级批准”后、在自行支付相关的使用费后其性质就成为合法化了吗?其行为就相当于公务行为了吗?其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就可以由单位来负责吗?

  公车被私用,不论使用者有没有支付燃油费,不论使用者有没有向本单位进行申请,都是一种超越公车使用范围的行为。如果说自行支付燃油费就可以合法化私车公用,那所有的公务员都可以不用自行掏腰包买车,只要用公车自己加油就行了。

  显然,这就是一起公物私用且使用保护不当引起交通事故的事件,如果抛开人情世故来说,当事人还有责任来赔偿这辆被损坏的公车。这类事情就像是公务员挪用公款去炒股被套,难道还能让单位为你解套吗?

  可以说,事发单位的“批准”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超越职权范围、存在着自由发挥想象的问题,在公车管理上未尽到保护好公车资产的义务,并导致后续这一系列问题的发生。

  由于其“批准”本身就有一定问题,因而公车私用者提出让公家来进行负责显然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四川新闻网太阳鸟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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