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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4日中午,业主宣某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遂向所属公安局报案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2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20元。
原告宣某系居住在某小区的业主。2009年6月1日,原告在购买此商品房时,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前期合同》约定,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对治安秩序采取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巡逻的义务;《前期合同》第十二条与《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八条均规定:“明白并承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公司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4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没有缴纳。
权威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签字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说明《前期合同》所涉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缴纳了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被告实施了管理服务,双方即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而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属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不影响物业管理关系的存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室内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中均明确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公司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落实公共秩序维护制度方面存在瑕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原告亦缺乏证据证实其实际被盗物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保管协议,亦未实际形成保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