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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国税总局表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需按照工薪收入纳税。(2月21日《新京报》)
对于部分纳税人对“加班费”应否纳入个税征收的疑问,国税总局的答复起到了澄清迷惑的作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因此,加班工资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应并入工薪收入依法征税。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法开展对“加班费个税征收”合法合规。
然而,笔者以为建立在一个“合法”基础上的加班费缴纳个税,未必不能在现实执行过程中体现富有“人情味”的裁量与执行。在2008年正式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个税征收有一个“兜底”条款,该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减税”情形中,同时赋予了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权限。因此,上述两个条款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国务院、财政机关一定的“减税(免税)权”,也就有了现实上的对“刚性”加班费个税征收的“人性化”操作执行空间。
在具体执行上,至少有下述诸多情形和环节上符合“减免”的吁求和思路。一者,加班费收入将归纳入本月薪酬总数计税,假设因为加班而恰恰刚达到或超过3500元起征点,按标准缴纳个税后可能出现“白加班,一分也不得”或“反而少拿钱”的结果,这就是一种法定情形下的“不公”。税务机关就应意识到这一点,“免除”因加班反而“纳税”的法律弊端。
二者,对于特殊行业或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加班,如矿工、冶炼、化工、建筑工种等,这些处于艰苦劳动岗位的工作人员,原本就常加班和相对辛苦,如果因为加班费而缴税、多缴税,也是不公平的。税务部门也应依照上述“兜底”条款采取“减免”政策。三者,也应充分考虑加班费在工薪中的比例,不能出现“加班数量和加班费越多”反而税务负担越重的不公平结果。譬如:如果一个人的月收入比例中,加班费呈现大比例增长,甚至远超过了《劳动法》中规定的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规定,或者是因为“自然灾害、事故或者设备抢修”等不可抗力的加班,就应体现人性化和社会公平原则。对这类加班费之后造成的个税加重,也应采取“减免”。
其四,个税征收“一刀切”问题始终令人诟病。既然按照上述“兜底”条款有根据“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等因素减免的规定,那么,在加班费核算之后的个税征收上,也不妨借助法律本意,对“特殊地区如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特殊群体如贫困者、低收入者”,更深层次还可以根据物价水平、政策性刺激内需需要等因素,设置一个“灵活”的可机动的“加班费个税征收幅度”。
(来源:东方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