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央视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地图 |
| 客服设为首页 |
池墨
日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采用“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考核,但是,以“末位淘汰”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有不合理处。因为“末位淘汰”的结果,总会有最后一名。也就是说,总会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淘汰,这是不合理的。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末位”并不代表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只是在某次考核的时候,落后于别人而已。而《劳动合同法》也并没有规定 “末位淘汰”的条款,因此,“末位淘汰”并无法律依据。
诚然,“末位淘汰”可以加强劳动者的危机感,可以促使劳动者加强学习,提高理论和业务技能。但是,虽然职场形同竞技场,但职场毕竟还不是竞技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不是采取不合理的、违背法律精神的形式。如果总是有人被淘汰,就会让劳动者感到就业环境非常残酷,工作很不稳定,容易产生消极心理,这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如果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也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又没有“不能胜任工作”,那么,用人单位就不能轻而易举地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建立员工激励机制当然是必要的,但这显然既要科学,又要合理合情,更要合法。实际上,在一些企业中,有违法之嫌的规章制度,并非只是“末位淘汰”。因此,对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该进行合法性的审查,类似“末位淘汰”的制度,应该淘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