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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海南视窗海口2月29日电(记者毛雷、通讯员王晓、黄燕)2011年6月,海南的李先生购买不到1个月的新车被盗,但他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对方以“车辆尚未取得合法牌照”为由拒绝理赔。日前,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判令该保险公司对李先生的损失进行索赔。
据了解,李先生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了一辆轻型货车,随后便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449元的全车强盗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有关于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特别约定,并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注明:无正式号牌车辆投保盗抢险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
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2011年5月18日海南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周某强将保险车辆和该车保险单、保险发票等相关保险资料交与李先生。
2011年6月3日,停放在三亚市解放三路翠园小区门口右边的保险车辆被盗, 李先生于2011年6月4日向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报案。涉案车辆被盗时,未上牌照。至庭审时,涉案车辆被盗案未侦破。
龙华区法院认为,原告李先生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被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同时,合同内的相应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李先生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却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险费,约定了一年的保险期限,现李先生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追回该车,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该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
随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63800元的保险金,被告方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