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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关系到犯罪人能否顺利接受改造,走向社会的关键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过程中存在着种种制约因素,影响到了监督成效,如刑罚执行主体的多样性,导致对不同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不同,有的甚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程序;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执行的监督权是事后的监督,而不是全面监督或者是事前的监督,导致监督无力;刑罚执行监督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存在对同一刑罚多头监督的情形,分散了力量;对有关的刑罚或者环节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存在监督盲区等。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应当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我国刑事执行法主要内容分散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之中,没有完整的体系,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主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管制犯和缓刑犯都要进行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但执行管制和缓刑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就出现被判管制和缓刑的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双重管理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刑罚执行的主体。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行政权而不属于一般的行政权或者是司法权,这就意味着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相关权力交给一个统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使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地履行其法定职责,也就相应地使人民检察院能更集中地行使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
其次,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没有一定的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权构成要素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能。因为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督促纠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对财产刑、资格刑以及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力度不够或者没有监督,笔者认为主要是检察机关没有一定的调查权,不能够查明这些刑罚执行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是对假释、减刑的书面意见,如果没有充分的调查,即使存在假释、减刑错误或者违法的事实,刑罚执行机关也不愿意承认,导致书面意见或者是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低下,监督的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可以使检察机关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事前监督乃至同步监督。
最后,赋予检察机关对假释、减刑的提请权或者启动权。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假释、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只能在事后进行监督,监督乏力。减刑、假释可以由驻监所检察室根据监所服刑犯的表现或者是执行机关的建议向法院或者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提出,这样由执行机关行使建议权,检察机关行使假释、减刑的提请权或者启动权,可以实现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充分监督。
(作者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