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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十年后起诉原债务人进行追偿,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并承担十年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近日,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其偿还的保证数额,同时,支持原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十年利息。
1998年,赵某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当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期限两年。2000年,因赵某无力偿还借款,宋某向李某承担了本息共88800元。后宋某多次向赵某索款,赵某始终未偿还,2010年宋某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赵某给付88800元及十年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宋某认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取代了原债权人的位置,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理所当然应按原约定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否则对自己不公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种追偿权兼具代位权的性质。但是,此种代位不是完全的代位,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及债权人的从权利,譬如债权的担保权,但并不包括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已经消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宋某已代其偿还的保证数额88800元,并按法定利率支持了原告宋某的利息请求。(刘洋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