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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超标电动车”入刑值得商榷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14日 10:25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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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摩托车入刑,一般没有争议,但是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入刑,则需要慎重考虑。我们在享受刑罚所带来的社会安全的同时,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司法工作者,都仍需坚持或者明确一个理念,刑法不仅打击犯罪,更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从国内判例来看,温州市下面的一个县级市瑞安市已经出现了首例“醉驾电动车入刑案”。2011年5月泉州市交警支队决定开展常态化的酒驾醉驾整治行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将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判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从上述报道看出,醉驾超标电动车已经入刑,而入刑的理由就是,相关电动车超过“国家标准”而被划为机动车行列,因此,醉驾超标电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那么这个“国家标准”是什么,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能否参照这个“国家标准”?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电摩条件》)新国标,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将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这个标准是在众人的非议之下而“暂缓执行”。因此,上述报道中以一个暂缓执行的“国家标准”来界定被告人骑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进而以危险驾驶定罪处罚,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它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另外,即使这个“国家标准”正在执行,那么是否可以参引这个标准?也就是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的解释能否参照其他非刑事法律,这就涉及到对于罪刑法定如何解释的问题。

  在最初意义上,罪刑法定之“法”仅指刑法,然而,为适应社会的急剧变化,立法者通过空白罪状和参见罪状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非刑事法律引入刑法领域。刑法第133条规定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表述,刑法第145条出现“不符合人体健康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罪状表述方式。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中引用非刑事法律来进行罪状描述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甚至还包括行业标准,但是,我国刑法总则第五章中的第96条对进入刑法领域的非刑事法律的范围做出了总体的限定,即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通过比较刑法分则各个“行政刑法”的条文和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分则中对于非刑事法律的规定是大于总则的规定。

  具体到危险驾驶罪中,对于“机动车”的解释是按照总则的规定,还是参引其他分则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涉及到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问题,应当从最严格意义上进行解释,而不应当随随便便找一个“国家标准”进行解释,因为普通人、社会大众不太会去关注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国家标准”,他们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没有经过全体国民的“举手表决”,也就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另外,按照一般的法理,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内容的时候,刑法总则当然应当统领分则内容,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对于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解释只能参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是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即,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动用刑罚处罚,于法无据。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冯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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