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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外出办事,将车停在了路边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向管理员李某交了3元停车费。没多久,一男子持钥匙发动该车时,警报器短时启动,李某上前查看没有异常便予以放行。当舒某前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寻车无望后,舒某向法院起诉,索要赔偿。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丢失所在的停车场是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而不是商业性的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3元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据此驳回了舒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车辆是由他人持钥匙开走,警报器虽短时启动,但管理人员查看时未发现异常。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即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因此停车场对该车丢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与该义务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