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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怡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怡信公司)与方明小区业主王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怡信公司对王某位于方明小区的2306号房屋进行物业服务。2010年5月,王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孙某,约定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租赁期间内,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孙某缴纳。但租房期间,孙某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怡信公司曾多次向业主王某催要,但其始终以应由孙某交纳为由拒绝。物业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说法: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表明,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连带债务是法定之债,不允许物业使用人与业主约定排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于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费,都有义务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根据这个规定,怡信公司可以请求物业使用人孙某承担其与业主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也可以不请求物业使用人而直接请求房屋业主王某支付物业服务费。故仲裁庭对怡信公司要求业主王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后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物业使用人孙某追偿。 (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