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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私搭小院被叫停 要求继续施工未果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08日 14:5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天津北方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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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北方网讯:一楼业主雇人搭建小院,施工过程中被综合执法部门以小院占用了公共用地为由责令停工。由于该业主当时已交纳了大部分工程款,于是要求承揽方继续施工,遭到拒绝后,业主诉至法院。日前,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修建小院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遂判决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的50%,计2800元。

  2011年3月30日,河东区某小区业主李某找到本市一家玻璃经营部修建小院,其与经营部老板方某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方某为李某修建外围小院、小院围墙、围墙铁艺,共计7000元整,李某首付方某2000元整。”李某于当日向方某支付2000元预付款。同年5月3日,方某为李某出具收据1份,并在摘要中注明:“小院围盖总造价8000元整,先付款5600元,小院围墙已改完,铁艺围墙用料已购完。”协议签订后,方某组织工人对小院围墙进行了改造和小院围墙搭建等项目的施工。未成想,在此过程中施工人员被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工,理由是该小院占用了公共用地,系违章建筑,后李某自行将已搭建的围墙全部拆除。据李某称,因特殊情况出现,小院暂时不能盖,但方某承诺什么时候能盖就什么时间盖。2011年6月,李某通知方某可以盖了,但方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盖。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方某及其工作人员赵某继续履行合同。

  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综合执法人员的干预,被告为了履行该合同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已几次为原告进行了施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承揽协议,系占用公共用地搭建原告自家使用的小院,给其他居民的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和不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明知该协议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然签约并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同等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施工的性质,对于被告已施工的项目,应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折价补偿。

  关于被告辩称的“2011年5月3日所开5600元的收据中已经包含了2011年3月30日所收原告的2000元,当时是因为疏忽才没有及时收回原告手中2000元的收据”一节,法院认为,2011年5月3日的收据,从其上面所记载的具体内容上可以被视为是原、被告重新达成的承揽协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先付款的56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11年3月30日其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预付款。且从承揽合同的交易习惯上看,总造价8000元的工程,预付款7600元比例明显过高,有悖于常理。故对于被告仅收取原告5600元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为履行该合同已将收取的5600元全部购入了相关施工材料并支付了人工费用”一节,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为履行合同确实已购入了部分沙石料及铁艺材料,并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劳动成本,但又不能使被告利用无效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获取利润,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具有的过错,且考虑对已施工部分折价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价款5600元的50%,即2800元为宜。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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