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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越长大公司越易垄断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4日 08:1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青岛日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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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后,引发广泛关注。

  针对草案第46条规定的 “音像制品出版3个月后他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音乐人的怒气不断升级,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也纷纷发泄不满;音乐著作权协会分别于4月13日和20日表示支持删除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48、60和70条。

  草案为何规定“法定许可”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银良副教授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46条如此规定,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3条(1)款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规定。“法定许可”目的在于防范音乐作品的首次录制者对于所涉音乐作品的垄断行为,因为一旦形成垄断就可能产生产品的高价格,既不利于消费者,也不利于作曲者和音乐作品表演者。

  针对修改草案第46条取消了 “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表示: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都没有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就不叫法定许可了。“为什么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呢?因为这些行动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它是再创作的过程,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张再平律师说,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瑞士、韩国等国均实行法定许可制度,尚未见到在法定许可制度下同时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因为我们现行的《著作权法》未规定任何保护期限,所以规定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有其合理性。在草案增加了3个月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声明排除的规定就没有必要保留,否则将有悖于实施法定许可制度的初衷。如果允许著作权人排除法定许可,则可能导致法定许可制度形同虚设。

  “3个月保护期”会不会太短

  修改草案第46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删除了著作权人可事先声明排除其作品适用该类法定许可的权利,增加了一个版权保护的“3个月”期限。

  有的音乐人认为:“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也有音乐人表示,自己倾注了心血的音乐作品在3个月后他人即可翻唱录唱,是对其创作热情的严重损害。

  3个月的保护期是否过于短暂

  西盟斯律师事务所何伟康律师说,3个月期限的设定既是为了赋予著作权人合理的版权保护,同时又避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以便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修改草案新增的3个月保护期的规定,与澳大利亚《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类似。但《版权法案》同时规定,可按照不同录音制品的类别制定不同长度的期限。

  张再平律师认为,规定期限的长短应当考虑到我国音乐行业的现状和市场规律。一方面,不能损害首家音乐录制公司的积极性,让其有足够的时间可收回录音制作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音乐作品的传播及流行周期,让其他唱片公司也有机会录制,从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而音乐作者也可以从中获益。

  对此,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等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所以会有四大唱片公司出现。“为避免这一现象,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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