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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海森塑胶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441900692434773
我局对你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由于你公司已不在原登记经营场所经营,也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局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系和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国税稽处〔2012〕23号),告知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是一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唐红叶,经营地址是东莞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塑富东路A272号,经营范围是销售塑胶原料、塑胶辅料、化工原料、塑胶助剂等。经检查,发现你公司向钦州市长江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塑胶粒,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发票代码为4500091140,发票号码为00999947~00999949、01003424~01003429、01011182~01011186、01015564~01015579、01017574~01017585、01027334~01027363;发票代码为4500092140,发票号码00880516~00880532、00880593,合计金额8,646,666.77元,合计税额1,469,933.23元,价税合计10,116,600元。你公司向钦州市北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胶粒,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代码为4500091140,发票号码为01015001~01015011,合计金额1,049,487.20元,合计税额178,412.79元,价税合计1,227,900元。
根据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编号:5450700121000046、5450700121000047),证实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你公司已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分别持上述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1,648,346.02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已抵扣增值税1,648,346.02元。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第(一)项追缴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依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