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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塘厦博桥五金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441900L29711458我局对你厂的税务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由于你厂已不在原登记经营场所经营,也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局无法与你厂取得联系和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厂公告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国税稽处〔2012〕18号),告知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厂是一户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者黄丽,经营地址是东莞市塘厦镇188工业区园美路62-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金属制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经检查,发现你厂在没有实际货物购进的情况下,取得南京易方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093140,发票号码12434108,金额99316.24元,税额16883.76元,价税合计116200元;取得南京神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200093140,发票号码12478406,金额99316.24元,税额16883.76元,价税合计116,200元。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专用发票,依法不得作进项抵扣。你厂于2010年4月、5月期间分别持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税局塘厦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33767.52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厂已抵扣增值税33767.5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第(一)项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依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厂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