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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姓张,两年前,学历不高的他在太原找了份保安的工作。
当时约定,张某每天工作12小时,月薪1000余元。因为工作原因,张某经常加班,为此张找到单位领导协商加班费问题。当时,单位方面承诺只要是加班,就一定会在以后补发加班费。但这一承诺仅限于口头,连上快一年夜班的张始终没领到加班费。
去年6月,张某因故辞职。可对于自己白上的夜班,单位除了先前留下的承诺,依旧没有行动。为此,张因讨要加班费,把所在单位投诉到劳动部门。同年10月,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某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张某2010年6月到2011年4月间的加班费共计1.5万余元。裁决生效后,单位一直不主动履行义务,于是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单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而单位却以张某擅自离职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法官经过调查得知,太原某单位本身具有执行能力,便主动找其负责人做工作,从拒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利害关系加以悉心劝导,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