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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机制,通常有三种途径,鉴于该机制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现实性,本条例采纳了哪种途径对此机制作了明确规定?
答:本条例采纳了行政途径解决机制。
《条例》第十六条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府际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
对各级政府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司法途径解决机制。在国外,对于政府间的纠纷解决,司法上主要通过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或者普通法院的审理加以解决,其优点是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现实。
第二种观点是仲裁途径解决机制。该观点认为仲裁具有裁决速度快、一裁终局等优点,可用于政府间的纠纷解决。但我国的仲裁制度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
第三种观点是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从当前的行政实践来看,通过区域共同的上级政府介入来解决下一级政府间的争议,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鉴于该机制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现实性,本条例采纳了这种观点,对此机制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