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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垫付"到"赔偿":司法解释应与交强险条例衔接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5日 22:19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新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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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醉驾、毒驾导致交通事故伤人的情形,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

  原来,针对驾驶人因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形,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先垫付”到目前征求意见阶段的“先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同样拥有“代位追偿权”,但“赔偿义务”这一法律责任的明确,仍然与先前的“垫付”义务迥然不同。并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抢救费用为1万元,而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法律责任的不同,带来了保险公司前期费用支出的差异。

  “这显然加大了醉驾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力度”、“代位求偿权本身不完善,先行转嫁风险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司法解释应当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和一致”……对此,驾车人、保险公司、法学专家各执一辞,本报记者就此展开了采访。

  消费者:加大了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这样的调整,更加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权,避免了受害者在醉驾责任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垫付不及时的情形下未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身为律师的机动车驾驶人胡先生如是对记者称。

  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已经列明因醉酒、吸毒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来,鉴于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尤其当醉驾责任人逃逸或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时,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明确的追偿意义。

  “在醉驾事故发生后,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二是负全责的醉驾责任人先行垫付,前一种情况通常是醉驾责任人逃逸或缺乏经济能力等,后一种情况是醉驾责任人愿意赔付,保险公司无须先行垫付,反正事后也要行使追偿权。”某财产险公司车险理赔部负责人对记者称。

  有一种疑虑认为,这一风险转嫁机制会否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驾行为?诸多受访者认为,如今醉驾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驾驶人不可能无所顾忌,因此这一司法调整未必会带来逆选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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