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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岑某是慈溪某工艺品厂业主。2006年6月7日,他就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连续两年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向岑某签发了两份保单,除保险期不同以外,两份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同。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岑某没能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该保险为商业保险。
2007年7月24日,徐某驾驶岑某所有的其中一辆小客车与陆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9月,治疗结束的陆某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岑某、徐某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获得法院的支持。此案的最终结果是岑某遭受了20余万元的损失。
此后,岑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遭到拒绝,为此,岑某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判令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已由自己承担的赔偿金17万余元;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其车辆损失1.5万余元;赔偿因未通知其及时投保交强险而多承担的赔偿费3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万余元。
[说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为岑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否在商业险中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如果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扣除应由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理所当然,但原告在投保时尚无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扣除由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就值得商榷。
首先,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的概念并没有排除应由交强险支付的部分。其次,由于交强险条例没有实施,就不存在交强险业务,为最大限度降低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当时收取的保险费就肯定高于现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已经将属于交强险业务的风险计算在内。因此,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赔偿时应当包括交强险理赔部分。
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有通知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以及未履行该项通知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其未通知原告投保交强险而多损失的3万元。(王 颖 胡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