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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盐”掺有假货,近日东莞长安镇两名生产了106吨假盐的工人,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入狱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假盐5300箱106吨每箱赚1元
38岁的湖南男子张某爱、39岁的四川男子徐某利受雇于他人,以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岗码头一出租屋作坊为窝点,加工不合格食盐。他们先把该食盐分装到假冒的“粤盐”牌(该商标已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省盐业总公司)食用盐包装袋中,再交由陈某斌、王某青(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运走、销售。
2010年11月1日至23日,张徐两人生产、包装假冒“粤盐”牌食盐约5300箱(每箱40包,每包约重500克,共重约106吨,按实际销售价格23元/箱-35元/箱计算,共约价值153700元),张、徐从中获取1元/箱(不加碘)或1.2元/箱(加碘)的加工费提成。
2010年11月24日,东莞市盐务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公安机关行动,当场抓获张某爱、徐某利,查获生产加工的机器、假冒“粤盐”牌食盐等一批。
违反盐业专卖侵害商标权判刑两年
庭审中,张、徐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张某爱辩解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知道加工的是假盐。张某爱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均是受雇于老板打工,没有投资,也未与老板达成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协议,不具备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故意;一般人只知道食盐是专卖物品,并不清楚其生产情况,对违反食盐专营的惩罚应着眼于打击主犯,而张某爱只是打工,应为无罪。徐某利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法院认为,张、徐两人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不合格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盐业专营专卖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律规定作为无罪的抗辩理由。共同犯罪故意也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虽然本案两被告人仅从事加工行为,但其对于非法加工国家专营的食盐以及用于销售均是明知的,其与雇请其加工食盐的行为人具有非法经营食盐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两被告人虽只是受雇打工,但其参与非法加工食盐超过1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张某爱不具备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故意,只是打工,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爱辩解不知道加工的是假盐,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罚。
鉴于两人均是受雇佣参与犯罪,从事简单加工,领取少量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时间较短,归案后能认罪伏法,依法应减轻处罚。法院遂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