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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6日起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3月10日。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单元(考站)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 经提醒仍未按要求将规定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未在规定位置参加考试的;
(四)未按要求使用考试规定用笔或者纸答题的;
(五)未按要求在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正确书写本人信息、填涂答题信息或者标记其他信息的;
(六)开考半小时后,经考试工作人员提醒仍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九)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十)在考室或者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十一)在评阅卷过程中,主观题答案具有完全一致的观点和文法的;
(十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成绩无效:
(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记载医学内容的材料或者工具的;
(二)填写他人识别信息或试卷标识信息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交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等考试相关材料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设备、材料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较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查获的材料或工具交由当地考试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取消其此后连续两年的报考资格。
(一)利用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报名或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查出携带电子工具作弊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的作答信息材料带出考室的;
(五)经警告仍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秩序;
(六)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作弊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永久取消报考资格。
(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进行通讯,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答案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考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考前非法获取、持有、使用、传播试题或答案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考试结束后发现并认定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放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取消单元成绩、取消医师资格并收回《医师资格证书》、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取消规定年限内报考资格等相关处理,并进行通报。
第十条 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的,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予以解聘,并取消在校学生三年的报考资格。
医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已经取得医师资格且尚未注册的,取消其三年的注册资格;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并取消其三年的注册资格;有本规定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有关情况向其所在相关单位通报。
其他人员参与有组织作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并建议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