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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5日,单某与王某等人饮酒后,单某驾驶经过私自改装的小轿车,王某驾驶另一辆小车,行至某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单某和王某猛踩汽车油门相互提示,在绿灯亮起时,二人驾驶车辆同时加速起步冲过路口,并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单某在超车时撞到正常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小车,致使该车失去控制撞向正常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小客车,导致三车损坏。单某继续驾驶汽车逃逸,后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导致该车受损。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启动,单某弃车逃跑。之后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以单某、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于过失心态。被告人的超速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王某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为寻求剌激,不计后果,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相互追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故从轻处罚,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解析】飚车与超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飚车一般是争强好胜、追求剌激、挑战速度极限,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比一般超速行为更为严重,同时会给其他交通参与人带来更大、更持久的恐慌心理。而超速通常只是为节约时间或对速度疏于控制。因此,飚车行为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基本属性。
在城市道路上飚车,行为人若主观上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客观上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确实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但并非所有的飚车行为都属于该犯罪行为。实践中应综合考虑飚车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车辆速度、行为动机等多方面因素,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及行为的客观危害,依法作出认定。
(本报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张振合律师电话:13755775548 0791-86237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