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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费或激励投资顾问承担过度风险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23日 03:1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证券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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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共同基金制度、实践及启示系列研究之二

  业绩费或激励投资顾问承担过度风险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解读

  上海证券基金评价研究中心首席分析师 代宏坤

  主要观点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总体上限制业绩费,认为业绩费可能激励投资顾问为增加顾问费而承担过度的风险,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利益。不过,行业和SEC达成妥协,对采用对称业绩费形式的注册投资公司,以及“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顾问予以豁免。

  业绩衡量基础的公平性和业绩衡量时间的长期化是决定业绩费公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国内是否广泛推行“浮动费率”制度,可以通过部分基金公司的实践来检验这一模式的效果,把是否采纳“浮动费率”的决策权交给基金公司。长期来看,应从市场化的角度推进费率改革,通过基金公司的相互竞争,实现基金公司间有差别化的固定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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