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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孙某与苏某为夫妻关系,但感情不睦,在双方正在协商离婚期间,丈夫孙某未经苏某同意,擅自通过中介公司将与苏某共有的房屋以市场价格售与吴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之前与孙某素昧平生,苏某知晓共有房屋售与他人后,以其丈夫售房未与其协商为由,将孙某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返还已购房产。本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丈夫售房确属在妻子不知情下所为,但吴某属善意购房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妻子苏某要求吴某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某通过中介公司与孙某相识,并以合理对价支付购房款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吴某属于善意购买人且该房物权已发生转移,因此,苏某要求吴某返还房产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苏某虽败诉,但是并不意味着权利无从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若孙某与苏某离婚时,苏某对孙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的损失部分,可以要求孙某赔偿。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朱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