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央视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地图 |
| 客服设为首页 |
一储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三个月后,他人持该储户身份证及相关材料领走了存款,该储户发现后报警,遂诉至法院。
2008年5月,宗某到某商业银行合肥支行办理10.4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当日,银行向宗某出具存期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8月)的储蓄特种存单一张。2008年8月,孙某持定期存单及宗某的身份证,凭密码到某商业银行营业部办理取款业务,将10.4万元中的8万元存入宗某的名下,其中三个月期2万元,六个月期2万元,一年期4万元,并出具3张定期存单,孙某为存单预留了密码。同年11月,孙某持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已到期,金额为2万元)及宗某的身份证,凭密码到某商业银行营业部将该款取走。
后,宗某查看10.4万元存款情况,方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宗某遂于2008年11月24日到某商业银行合肥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与某商业银行及孙某交涉。
宗某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公民的存款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宗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部分钱款无法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业银行赔付被他人冒领存款,并将孙某作为第三人追加入诉讼。
在庭审中,孙某述称,其到被告处取原告名下的存款,是根据原告电话中提供的取款密码及存单、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取款,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且将提取的款交给了原告夫妇,故其没有返还的义务。某商业银行辩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存取款手续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宗某至某商业银行所属支行存款,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宗某的定期存款到期后,某商业银行在办理该存单的取(存)款手续时有无过错。首先,孙某持宗某的到期存单及宗某的身份证,凭密码到银行取款,某商业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审核后,支付存款本息,故某商业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支付存款本息的行为并无过错。其次,孙某取款后,将其中的8万元仍存在宗某的名下,虽然某商业银行在办理该8万元的存款时,未将代为存款人的信息登记在册,某商业银行的行为有瑕疵,但某商业银行的此行为并未造成宗某的实际损失。2008年11月,孙某出具宗某的到期存单、身份证,凭密码支取2万元款,故某商业银行对此2万元的取款亦不存在过错。
综上,宗某要求某商业银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宗某对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陈辉王鹏本报记者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