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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明确侵犯个人信息处罚追责标准是根本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9日 04:3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光明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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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刑辩律师钱列阳日前就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明确侵犯个人信息处罚追责标准是根本

  受访对象: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业务委员会主任、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核心观点:

  ●应明确刑法条款中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

  ●应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应出台一个与之配套的行政处罚标准规制此类行为

  记者:请您先为我们介绍一下,目前我国刑法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都有哪些相关条款?

  钱列阳:2009年2月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旨在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刑法第253条规定如下: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记者:司法实践中,因刑法第253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多见吗?为什么?

  钱列阳:虽然当下公民信息被泄露、相关权益被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刑法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3年多来,依此条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却并不多见。

  距此罪入刑长达近1年时,2010年1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周建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案被称为 “全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案”。在这起案件中,周建平被判刑的主要原因是:通过兜售 “广东省政府官员”通讯录,谋取非法个人利益,并且后果严重。周建平也由此成为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这一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

  造成如今这种“有法难依”、“有法难判”的尴尬局面,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本身存在着漏洞,可操作性欠佳,而本罪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能尽快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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