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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18日 15:3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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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一些著作权人及法律工作者对草案第六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七十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提出质疑,担心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被代表”。

  我认为,这种质疑和担心是部分著作权人和法律工作者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的正常反应,我们充分理解这些著作权人和法律工作者的担心。我个人认为这个质疑是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最具挑战性的意见。下面,我想就这一问题做一具体分析,以便让社会和公众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设定此项制度合理与否作出自己的判断。

  一、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而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需要说明的是,延伸的集体管理权项(也就是部分著作权人或学者认为“被代表”的权项)的适用条件,比一般性的集体管理权项更加严格。

  二、关于“被代表”,我认为这是一些著作权人和法律工作者给出的一个非常贴切的称谓。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有关“被代表”的立法考虑,首先是从制度设计上能最大限度保护最广大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其次是让绝大多数愿意依法传播(使用)作品的市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许可,在保护著作权人基本权利、鼓励作品合法传播、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的目的。

  三、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我认为,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将会产生的社会实际效果是: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企业就得关门,以及全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交通运输工具等将不能播放音乐,我国的社会将进入没有音乐的世界。这个道理很简单,在特定权利及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权人的不能“被代表”其权利自己无法掌控,作品使用者也将无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如果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将处于违法状态,其行为失去正当性,理所应当关门或停止使用作品。我相信,无论是著作权人、文化娱乐产业界和广大公众都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

  (作者为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

责任编辑: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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