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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月,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甲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与乙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甲公司现有资产评估价值为1666万元,乙公司按980万元的价格,以每年向甲公司存续实体支付80万元的方式全部接收,支付期限不超过12年;甲公司原420名员工由乙公司接收;甲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其存续实体负责,乙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2011年12月,银行得知兼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兼并协议》中的价格条款;乙公司在承接资产1666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请。
【律师点评】
1、关于协议性质。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75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案,乙公司全部接收甲公司现有资产,但甲公司债权、债务却仍由其存续实体负责,乙公司无责。此与法律关于企业合并的上述规定不符。故《兼并协议》名为兼并,实为固定资产转让。
2、关于银行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乙公司仅以980万元价格接收甲公司价值1666万元的资产,严重损害了银行的债权。银行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条款。
3、关于公司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诉讼时《兼并协议》已实际履行,为维护银行债权,同时兼顾社会稳定,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债务在16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