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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你的责任,你的担当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1日 04:19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四川新闻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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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许斌

  日前,深圳市发布《关于廉洁城市创建中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务行为将实行终身负责制,公务行为出现过错的,责任的追究不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人民日报》)

  就应该这样。在私权范围内,民众崇尚“一人做事一人当”,要求“自己酿出的苦酒自己去吞咽”,不因时间、地点的改变而推卸责任。同理,也不能容忍类似过河拆桥、出了门就不认账性质的行为出现在公务行为过程中。

  但终身负责制也不可以无限伸延,绝不等于说,当时间、地点变化了,但凡对某件事、某一特定行为有非议,就可以任意追究公职人员的责任,并逼迫其承担一切损失,而基本应划分为两种情况:

  一,过错因主观因素导致。即公职人员必须恪守法律条文、法定程序,如果在公务行为过程中,竟然有法不依,竟肆意违背法定程序,便必须对行为结果负主要责任;

  二,过错非主观因素导致。即法律条文、法定程序本身不够完善,尽管公职人员在公务行为过程中恪守法律条文、法定程序,仍不可避免地侵害到其他群体、个人的正当权利,甚至是前者的力度越大,对于后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越深。譬如我国曾设立有投机倒把罪,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律,是“计划体制有病,而让民众吃药”,却直到2008年1月15日,随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取消,才正式退出社会舞台,在特定时间段内,确实是公职人员在特定公务行为中越积极,对民众造成的伤害程度会越深。在此前提下,除非公职人员借公务行为牟私利,一般不追究其个人责任,但依然应“直面惨淡的现实”,而集思广益,不断完善制度,以从今日始,结束对于社会群体、个人的制度性伤害,使公职人员的恪尽职守真正有好的社会效果。

  所谓社会善治,在特定环节上,就是制度相对完善,围绕着公共利益最大化旋转,以及公职人员在公务行为过程中的恪守法律条文、法定程序。

  因此,在责任追究过程中,不仅必须避免将“新官不理旧事”制度化,即责任的追究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更应避免只承认公职人员个人可能有过失,却不承认制度本身可能并不完善,导致制度性伤害一直被延续。制度性伤害被延续的前提下,追究个人行为的是否恪尽职守也将不可避免地成为空话。

  从这个角度上说,完善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在明确公职人员的责任担当、督促其恪尽职守外,也是在保护公职人员的正当权利不被侵害。(四川新闻网太阳鸟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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