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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程家姐妹将本要存到叔叔程仕胜邮政卡里的钱错误地存到了一个叫王彦彦的人的卡里面。当事人想追回,银行说“别人卡里的钱,我无权给你”、“你将钱存入他人账户与银行无关,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起诉要求调取该卡主人的信息,法院说“这样做是替一方当事人取证,不公平”、“银行不存在违反客户指令进行操作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
看到了程家姐妹的遭遇,笔者如鲠在喉。银行和法院的理由,核心意思是:银行是在程文成的指令下将钱存进了程提供的卡里面,并且其在存款凭单“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处签字确认,错误是程文成犯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本人承担。这种说法将银行当做一个被动承受储户指令、毫无是非分辨能力的机器,而把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及时提醒义务和形式审查义务撇得一干二净。
先说及时提醒义务。按照一般理解,储户的存款指令当以手填的存款凭单为准。存多少钱,存给谁,存款凭单上都应该体现出来。银行按照储户填写的内容操作完成后,由储户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无误,交易便算完成。
作为一个“第一次去银行,都不知道叫号是怎么回事”的村妇,不会填写存款凭单实属情有可原。银行应该考虑到此类储户的特殊情况,并及时给予指导提醒。这既是银行的当然义务,也是《合同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因此当银行发现存款凭单中“用户填写”一栏为空白时,它就应该提醒程文成进行准确填写。如果银行及时履行了此项义务,那么存储卡里面的电子信息显示的户名是“王彦彦”,而存款单上手填的户名是“程仕胜”,这个重大不一致的情形很可能会被立即发现。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及时提醒的义务,才导致了储户的损失。但是判决书说“……银行虽未要求客户在‘用户填写’一栏对相关事项进行填写,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所诉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给储户造成7600元损失的重大过失行为,在法院看来仅仅是“瑕疵”,这瑕疵还与损失无“因果关系”。令人无法信服。
再说形式审查义务。根据银行机打的存款凭单显示,户名一栏打印的是“王彦彦”;而右下方“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栏内则是手写的“程仕胜”。这么明显的形式错误,银行工作人员居然就没有发现,还理直气壮地把“自己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你签字确认了,就是你的错,和我无关。这种蛮横强硬态度让垄断老大的“霸王作风”尽显无疑。
最后说一点。主审法官讲“……法院如果调取案外人的个人信息,就是在替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违反公平原则……”对此言论笔者不敢苟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白纸黑字,所谓“违反法律规定”从何谈起?笔者不晓得法官所谓“公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只是想问一声:作为京城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疏忽将7600元错打到别人的账户上,眼睁睁看着别人享受着从天而降的“馅饼”却要不回来,这样就公平了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