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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投保人利益要保护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12日 11:0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兰州晚报 晚报许沛洁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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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因竟为“未做尸检,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结论不成立,不排除猝死的可能性”。对此,死者家属表示不服,遂向城关法院提起诉讼。近日,记者了解到,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意外伤害”范围,不能凭借保险公司事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为依据;家属不愿尸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家属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吃枣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拒理赔

  2009年9月27日22时,王某在吃蒸好的红枣时,突然胃部难受、恶心,一番呕吐过后,出现窒息、昏迷等症状。尽管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全力抢救40分钟,但王某依旧撒手人寰。家属在料理后事时,发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原来,同年7月3日,单位为王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包括团体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附加住院补贴3份;保险期限自购买之日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

  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后,王某家人认为,对于此次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然而当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请求后,立即向家属送来一份《尸体解剖通知函》,如此要求遭到家属的坚决反对。

  葬礼举行后,保险公司以“王某此次事故系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对此,王某家人认为,王某生前足额支付了保费,此次发生意外身亡,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闹上法庭。

  法庭宣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针对“意外伤害”范围,不能凭借保险公司事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为依据,应从合同条文规定和保护广大投保人利益出发来界定。本案中王某在食用红枣后出现呕吐、昏迷等症状,急救中心为其清理呼吸道进行施救,直至最终死亡,全部过程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因此,被保险人王某应属意外死亡。

  其次,虽然王某的死亡原因不排除是猝死的可能性,但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没有猝死免责赔偿的约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发出《尸体解剖通知》,虽然尸检有利于确定王某的死因,但本案系一般的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尸检非处理纠纷的必经程序,而且按照风俗习惯,人死后再将尸体解剖,死者的亲属在观念及心理上都难以接受,因此,其家属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况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双方对死因产生争议,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要求方进行尸体解剖”。因此,保险公司以家属“不愿尸检”作为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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