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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一般性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前科信息限制公开制度,不适用于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即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中第二款规定的免除报告义务不能对抗上述法律中“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该职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误。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明确列举出了入伍、就业两个条件,第二款中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结合上下文理解,对于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免除前科的报告义务,这应是一种普遍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时间晚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并且该法条中并没有特殊性规定,所以应当遵循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要限制从事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等职业,刑法修正案(八)必将使用“但书”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作此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与我国一直以来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是一致的。
当然,这种理解与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的规定有一定冲突,建议立法机构对此进行完善、修改。
(作者单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