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早在5月1号便正式入刑,刑法成为“醉驾”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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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最新版《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仅仅新增了对于道路非法赛车、飙车行为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未新增关于“醉酒驾车”的处理办法。“醉驾”早在5月1号便正式入刑,刑法成为“醉驾”处罚的标准。正因如此,才有了“党员、公务员醉驾,将被开除党籍、公职”的解读。
醉驾与党绝缘:党纪规定推演
2011年02月26,《刑法》首次将醉驾列入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同时规定,“拘役”是我国五大主刑之一。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也就意味着,党员一旦醉驾被查,开除党籍,在所难免。广东此次修订的《条例》,并未新增这部分内容。
断送仕途:公务员法规定延伸
广东省交通厅相关负责人还表示,因醉驾要追究刑责,公务员的醉驾行为将导致被开除公职。而根据《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公务员如果受到刑事处罚,其职务自然免除,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开除”。而在“醉驾入刑”的背景下,公务员犯下“醉驾”错误的同时,便基本上断送了自己的仕途。
广东省交通厅对于新版《条例》的解读,着实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网友们纷纷表为这个规定叫好,江西一位网友说,动真格了,这惩罚比记大过严重N倍。吉林长春的一位网友说,支持,醉驾规定得再严也不过份,但希望能说到做到且不要朝令夕改。一位浙江网友说,广东这个做法深得人心,应该全国推广。但对于网上一片叫好声,其实大可不必,对于新规,我们更应关注新条例解读后的执行情况。公务员带头违法,知法犯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公务员将自身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忘记了“人民公仆”的身份。而公车滥用的问题,更是让人们多有不满。身为公务员“以身作则”带头醉驾,更应严惩,不动真格恐怕难以“以儆效尤”。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其中,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个人的权利,由劳动者自行支配,他人不得干涉或代替行使,表现为劳动者劳动的自由。而据媒体报道中,相关负责人在对最新版《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解读中提及:醉驾行为将影响就业,已经就业将面临失业。首先,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此解读无疑侵犯了公民的劳动就业权,醉驾行为的惩戒不应涉及到劳动就业权的剥夺。其次,可能由于醉驾入刑而影响到该公民未来就业的环境(即就业歧视等),但这只涉及社会道德层面,对于醉驾入刑释放者,未来的劳动就业权不应被侵犯。在此,即便是在服刑者或者有犯罪前科者,法律并没未剥夺罪犯作为“公民”的资格,因而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因此,宪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不仅是罪犯劳动(在服刑期间的监狱劳动)中权利的制度基础之一,也是对其在刑满释放后,进行就业援助的依据之一。
据媒体报道,相关负责人在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解读中,提到了因醉驾行为导致的众多“被被禁止”状况,除了入党、公务员以外,还包括不得担任律师、新闻记者等。其中,除了党员和公务员相关规章明文规定,有刑事犯罪事实者被排除在外,律师、新闻记者等职业人群的从业规范中并非明确规定排除该类人群。同时,解读中提到国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概念,经过相关资料查证,该类组织在人事招聘一般只提及要求道德品质优良者,并未排除因醉驾入刑者,定义稍显模糊。即便如此,新闻记者和律师人群更非全部都是体制内就业,该解读主观狭窄了记者和律师人群,限制就业范围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
醉驾引起的一系列惨案和导致的影响力和危害性极大的后果,无疑应该使其成为法律法规严惩的对象。甚至以醉驾入刑来惩戒无视交通法规、无视生命安全者也无任何不妥之处。但是惩戒并不等于人为剥夺,对于任何行为的约束都应建立在合理合法的限度范围内,如若公权力不能把握合法的尺度,将可能会导致滥惩滥罚的现象发生。例如据媒体报道,2011年三月,郑州市客运管理处用托儿以“搭便车”为由坐上郑州市民郑松伟的车,并中途埋伏稽查人员以其涉嫌违法拉客暂扣车辆。期间郑松伟并未收取搭车者任何费用,却被如此“钓鱼执法”,可见公权力在惩戒过程中如果没有底线、没有标准,全凭主观臆断,将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另外,公权力特别是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并没有权力去主观判定和剥夺被惩戒者的相关权力,需经过司法部门依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