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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9月,某公司与导航仪器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公司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10月导航仪器厂持商业承兑汇票向信用社成功申请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信用社持该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信用社追索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公司辩称导航仪器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并与案外人骗取票款,故拒绝付款。
2012年3月,法院判决:公司应向信用社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二、本案处理
本案,信用社已办理票据贴现,接受票据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属善意持票人;信用社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以导航仪器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并与案外人骗取票款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是对导航仪器厂的抗辩理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信用社】。
因此,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信用社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