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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隔空对话”到“对面交锋”
――国家版权局全面回应“修法”争议
4月25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在国家版权局举行。这是自3月31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国家版权局第一次召集媒体回应质疑。两个多小时的会议中,除了到场的40余家媒体接连抛出问题,还有“非媒体人士”音乐人宋柯与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的辩论。沸沸扬扬的《著作权法》修订争议,由此前的“隔空对话”进入“对面交锋”,核心话题是修改草案中争议最多的五条:有关录音制品的第46条和48条,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第60条和70条,有关网络的第69条。
保护权利与促进传播
――关于第46条和48条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在限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8条则为第46条明确了限定条件:一是使用前在管理部门备案,二是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三是一个月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增加了“出版3个月后”的时间限制,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这两条引起了流行音乐界的强烈反对。
作为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宋柯认为,第46条中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等于把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唯一的“武器”取消了。另外,第48条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给集体管理组织提供了一个垄断地位,忽视了权利人的意愿。
王自强对此表示,从国际上看,在唱片业较为发达、版权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中都去掉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同时,防止对作品的垄断,促进传播。“是要一枝独秀呢,还是要百花齐放?”
对于3个月的时间限制,宋柯认为,虽然比现行法律有进步,但目前作曲家主要的收入来自于首录时“一枝独秀”而获得的版税,而不是靠3个月后“百花齐放”时收取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