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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监视居住24小时内应通知家属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03日 11:2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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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陈丽平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单独规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新法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新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同时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怀孕妇女可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新刑诉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这一程序的执行。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为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新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这一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有利于执行机关严格执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新刑诉法还增加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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