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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黄露玲
本报通讯员 于昌洋 邱茹
2007还是2009
2011年3月,王某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某向其借款54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十六个月,由姜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赵某催要,赵某一直未还。王某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和姜某偿还借款54000元。
这本是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可蹊跷的是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都没有异议,有异议的居然是借款日期。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上日期均为2009年7月20日,而两位被告却一致极力主张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
被告姜某称,2007年7月20日自己为被告赵某担保借款,2009年7月20日没有为被告赵某做过担保,姜某认为借条的日期是原告王某窜改的。被告赵某称姜某只为自己担保了2007年7月20日借王某54000元这一笔借款,同时该笔借款实际是50000元,借条上写了54000元,其中包括了4000元的利息。关于借条的时间由2007年改为2009年,被告赵某表示毫不知情也从未改动。
原告王某则坚称,时间的改动是因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想继续使用,被告赵某和姜某在王某的办公室,亲手将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的2007年改为2009年,当时只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在场。
谁改动了借条
在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中,时间均为2009年7月20日,其中的“9”有明显更改痕迹。原、被告三方均无证据证明借条和担保承诺书是由谁更改的。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借条和担保承诺书是被告赵某及姜某更改的,其应当会在更改处签字或按手印予以确认,而本案中涉及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均未得到当事人本人的确认。另外,由于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均由原告王某保管,其主张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系由被告二人更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定,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的时间不是被告姜某、赵某更改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实际形成时间均为2007年7月20日。
在事实面前,王某终于承认了是他更改的时间。为何不更改借款金额而要更改借款时间?原来,王某在数次催要和查询中得知赵某由于投资失败没有了偿还能力,眼见自己的本息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于是便想起来了还有个担保人。经过询问专业人士,王某得知由于姜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十六个月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而这个时间早已过去,可是如果将借条及担保承诺书的日期改成2009年7月20日的话,就可以让担保人偿还借款。
借条虽被改动,
借款仍得偿还
法官表示,赵某向王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与赵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的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王某仅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而不要求偿还利息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