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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日报讯(通讯员罗文勇)麦某驾驶货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但被保险人却怠于行使保险权利,致麦某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麦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近日,保险公司被判赔偿麦某家属51690.14元。
2010年10月1日,麦某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沿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行驶,当车行至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3公里处,与陈某驾驶的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湘E××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当场死亡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麦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车辆制动不合格,致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湘E××号挂车尾部,应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陈某与麦某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事故死者麦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9239.26元,由陈某一次性赔付麦某家属270000元(包括交通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和交强险除外的30%责任额50000元),其后,陈某向麦某家属赔付了该270000元。因麦某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座,因被保险人郭某怠于行使保险权利,麦某家属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麦某家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由另一肇事方陈某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麦某家属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人身为标的的险种,人身是无价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190000元进行赔付。
法院认为:麦某家属因案外人郭某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麦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属于财产性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付范围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麦某家属合法实际损失共293843.06元。该费用减除陈某车辆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外,尚有73843.0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其中麦某应承担责任51690.14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9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