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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控制次生灾害危险源,预防传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警、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平时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一级行政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进行检查。
本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标准与实施办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
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速报网络。完善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灾情逐级上报体系,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要求,保证地震灾区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报道的快捷畅通,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引导灾区人民抗灾自救,倡导全社会对灾区进行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