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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缴个税”也可以有人情味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24日 01:4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华龙网-重庆晨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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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0日,国税总局表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需按照工薪收入纳税。

  (2月21日新京报)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因此,加班工资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应并入工薪收入依法征税。

  但在2008年正式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个税征收有一个“兜底”条款,该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减税”情形中,同时赋予了国务院批准减税权限。因此,上述两个条款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国务院一定的“减税(免税)权”,也就有了现实上的对“刚性”加班费个税征收的“人性化”操作执行空间。

  在具体执行上,至少有下述诸多情形和环节上符合“减免”的吁求和思路。其一,加班费收入将归纳入本月薪酬总数计税,假设因为加班而恰恰刚达到或超过3500元起征点,按标准缴纳个税后可能出现“反而少拿钱”的结果。税务机关就应意识到这一点,“免除”因加班反而“纳税”的法律弊端。

  其二,对于特殊行业或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加班,如矿工、冶炼、化工、建筑工种等,原本就常加班和相对辛苦,如果因为加班费而多缴税,也是不公平的。税务部门也应依照上述“兜底”条款采取“减免”政策。

  其三,也应充分考虑加班费在工薪中的比例,不能出现“加班数量和加班费越多”反而税务负担越重的不公平结果。

  其四,个税征收“一刀切”问题始终令人诟病。既然按照上述“兜底”条款有根据“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等因素减免的规定,那么,在加班费核算之后的个税征收上,也不妨借助法律本意,对“特殊地区如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特殊群体如贫困者、低收入者”减负。更深层次还可以根据物价水平、政策性刺激内需需要等因素,设置一个“灵活”的可机动的“加班费个税征收幅度”。毕晓哲 (河北 时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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