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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性贿赂”现象引起民众以及法学者的广泛关注。由于我国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解释为物及财产性利益,将“性贿赂”排除在外,这样,使得“性贿赂”成为法律规定的空当。笔者认为,可以从渎职犯罪的角度来惩治“性贿赂”。理由如下:
我国渎职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从渎职犯罪中各具体犯罪构成来看,完全可以包括“性贿赂”行为方式,因为渎职犯罪中大多数都规定了“徇私舞弊”、“徇私”、“徇情”情节,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或不公正不客观履行职务,或故意不履行职务,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性服务者”有不正常的性关系,就可以推定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徇私舞弊”、“徇私”、“徇情”的客观表现方式,当然对于某些不需要以“徇私舞弊”、“徇私”、“徇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渎职犯罪,“性贿赂”可以成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
将“性贿赂”纳入渎职犯罪中予以惩治,可以纠正长期以来将“性贿赂”视为道德层面的不当做法,而且可以解决对“性贿赂”行为无法“计赃论罪”的法律技术难题,以及取证难、“性贿赂”与“感情”区分操作难的问题。在渎职犯罪中,“徇私、徇情”在取证上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暧昧关系”、发生过性行为,则可以推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徇私、徇情”。将“性贿赂”纳入渎职犯罪中进行调整,比单独设立罪名或者纳入贿赂犯罪调整要节约许多司法成本,更具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性贿赂”解释到渎职犯罪中的“徇私、徇情”中,从而有效打击该行为,实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
(作者单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