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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按规定受罚 被扣车辆可依法拍卖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9日 03:4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西安日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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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拓玲)昨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上述决定将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由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或已被新法替代、实际已不再适用,所以予以废止。

  此次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包括,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车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行业管理机构应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管理机构可将被扣车辆依法拍卖,抵交罚款,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此外,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删去《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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