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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品房登记人与购房人不一致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8日 05:3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经济参考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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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大爷有两个儿子张一和张三,吴丽是张三的妻子。张大爷和张三都是甲单位的职工。80年代,甲单位分给张大爷101号的一套房屋租住。1998年,甲单位开始向职工出售住房。此时张大爷已去世,张三另有房屋居住,并不想要购买101号房屋,张一经张三同意以张三的名义从甲单位购买了101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21200元、维修基金1100元。购房时使用了张三和吴丽的工龄优惠,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工龄优惠了466元。之后,该房屋由张一居住。2002年张一又交纳了购房款5416元、维修基金341元、印花税及工本费38元,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在张三名下。

  2009年9月1日,张一和张三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张一和张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把101号住房一套出售后,由张一给张三补偿人民币13万元,一次付清。同日,张三出具授权书,委托张一办理卖房期间的一切事宜。当月,张一又补交了房款91557元。随后,张一代张三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张一收取了全部售房款,并依约给付张三13万元。

  2010年,吴丽起诉至法院,称101号房屋一直以张三的名义承租,后由张三出资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其与张三的工龄,房产证登记在张三名下,应当属于其与张三的共同财产。因张三未经其同意,私自委托张一出售101号房屋,该房屋出售后,张一拒绝给其房屋出售款,故请求判令张一返还其卖房款的一半即84万元。张一则认为购房时享受了吴丽夫妇的工龄优惠,并不等于二人实际出资,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委托张三出售房屋,并给予了补偿,不同意吴丽的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虽以张三名义购买,但实际购房款由张一出资,相关收据、购房合同、房产证原件由张一保存,房屋由张一居住使用,足以认定张一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房屋出售后获得的价款应当归张一所有。吴丽主张交纳了购房款,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因该房屋系甲单位面向其职工出售,张三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购房资格,张三同意张一以其名义购房,购房时亦使用了张三、吴丽的工龄优惠,故张一应当给予张三、吴丽适当补偿。张三与张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同时,综合考虑原房屋购买价格、使用工龄优惠的价格与现房屋出售价格,该补偿款数额并未显示公平。张一依约支付了张三补偿款13万元,因张三与吴丽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述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吴丽已经获得合理补偿。

  因此,吴丽要求张一返还购房款8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吴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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