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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大多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而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呢?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谭秋桂在《法学家》上发表文章《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中指出: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主动性和单向性只是执行实施权的特征,执行裁判权则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征。执行当事人的变化属于执行裁判事项,是执行裁判权的作用对象。
因此,在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以及变更、追加的具体范围时,执行机关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