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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河南智障男子入狱案 精神鉴定是判断的关键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7日 13:51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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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关河南智障犯人吕天喜服刑一案的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网友的种种猜测。新京报6日《河南智障男子入狱3年续:官方否认系替人顶罪》文章最新报道,就本案展开专门调查的洛阳调查组称,经查阅当年案卷并找到被害人家属查证,认为吕天喜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替人顶罪”的问题,并对为什么吕天喜在侦查和判决时名为“田星”做了解释,另,调查组于5日带领吕天喜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其做了精神病鉴定。

  调查组的工作客观上可以帮助大家还原当年的真相,但能否打消人们的疑惑和质疑就另当别论了,对于事实,笔者不想过多评论,仅对本案相关报道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解读,以帮助读者进行判断。

  一、不说真实姓名或伪造姓名,照样定罪量刑

  在吕天喜案中,对于错将吕天喜的名字当做“田星”,调查组解释说,2008年吕天喜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始终称自己叫“田星”(警方认为按河南当地口音,“天喜”和“田星”谐音),家住嵩县纸房乡宋岭村(现查明其家住嵩县大坪乡宋岭村),办案民警与纸房乡派出所查询“田星”,结果查无此人,此后,吕天喜便以“田星”的名义出现在侦查及判决文件之中。

  那么,像吕天喜这样错报了自己的姓名及住址,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尽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情况,但是,由于一些犯罪嫌疑人是在逃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是通缉犯等,拒绝说出其真实姓名或伪造姓名、住址等信息,导致侦查人员很难核实其真实身份。为了不影响侦查程序继续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此,犯罪嫌疑人不说真实姓名、住址或者伪造姓名、住址的,并不影响刑事程序的进行,侦查机关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二、精神病人,并非绝对都不负刑事责任

  吕天喜是智障人士,精神失常,即使实施了抢劫行为,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是这样吗?不一定。

  行为人要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其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根据精神病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区别规定: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形:《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该规定,即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精神病人不用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因为精神病人无法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有违法理和人情。

  2.完全有刑事责任情形:《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之所以其应当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正常人无异。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形:《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为该部分精神病人虽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与正常人相比,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因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目前,调查组尚未公布吕天喜的精神鉴定报告,无从得知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因此,吕天喜到底是否应当坐牢,本案是否系错案,吕天喜能否得到国家赔偿,未来的精神鉴定报告是判断的关键,希望调查组尽快公布鉴定结果,切实维护弱势的智障群体的利益。

  (全国律师协会宣传委员会委员、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凯)

责任编辑:祝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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