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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十大调解案例选
——福建某矿业公司诉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协调纪实
人民法院报记者 梅贤明
“村姑无黛貌倾国,豸峰有价值连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福建省连城县冠豸山,犹如一个不施粉黛的“村姑”,天生丽质,清纯可人,以其主峰形似古代獬豸冠而得名,寓含刚正廉明之意。景区连绵群山雄奇、幽深,石门湖水清丽、碧绿。冠豸山与武夷同属丹霞地貌,被誉为:“北夷南豸,丹霞双绝”。
然而,3年前,一起福建某矿业公司(以下称A公司)诉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件,犹如一石在冠豸山的石门湖激起了千层浪……
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挂牌出让位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连城县莲峰镇的李先生竞拍获得,后转让给了A公司。经连城县某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核后,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A公司受让该探矿权。A公司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突然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
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二审上诉案件后,把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司法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最终促成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城县某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和解协议。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4月17日,福建高院行政庭庭长、本案审判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协调和解,解决了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得到行政机关的充分肯定,同时为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协调和解积累了工作经验。”
风景区采矿受阻起纠纷
2009年12月26日,寒冬腊月、天寒地冻。大街小巷还弥漫着圣诞节的氛围和祝福。
然而在冠豸山景区管委会门前,这天却聚集着十几名群众,他们和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唇枪舌剑、针锋相对,争吵声、激辩声不绝于耳。
原来是A公司蓝董事长带领公司十余名员工到景区管委会门前讨说法。
“我们的探矿权是合法转让得来的,而且我们也向村委会、乡政府、林业局征求过意见,他们都同意我们开发和征用林地,凭什么现在又不让我们开采。”蓝董事长带头大声斥问,其他员工也跟着附和:“凭什么啊,你们出尔反尔,今天必须给我们一个明确说法。”
“蓝董事长、各位老乡,不是我们有意为难大家,经我们实地踏勘,你们准备开采的采矿用地在冠豸山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大家想想看,冠豸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如果你们在风景区上采矿,会对景区的植被造成多大的破坏?”管委会负责人耐心解释道。
“我们的探矿权是通过省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出让竞得的,省里都承认它的效力,你们景区管委会有什么权力否定省里的文件?”蓝董事长不满地责问道。
原来,2005年9月7日,连城县某行政主管部门受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海峡资源报》第34期发布连城县连塘石矿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9月19日至29日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由连城县的李先生竞得。10月8日,连城县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与李先生签订了探矿权挂牌出让合同。2006年2月28日,省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李先生探矿权,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依李先生的探矿权延续申请,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4月11日第二次授予探矿权,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
2007年4月18日,A公司成立,股东大都是一些离退休军转老干部。随后,李先生与A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5月11日,李先生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经龙岩市、连城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准。7月20日,A公司提出探矿权变更申请,一个月后,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予A公司为连塘石矿探矿权人,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勘查项目名称、图幅号、勘查面积、有效期限、截止日期等与原探矿权人李先生取得的探矿权证内容相同。
同年8月21日、22日,A公司向拟开采的连塘石矿所在地的村委会、乡政府、县林业局征求意见,以上单位表示同意开发和征用林地。9月3日,A公司书面向冠豸山景区管委会报告请求签署同意开采的意见。12月26日,管委会签署书面意见:“经实地踏勘,该拟采矿用地在冠豸山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为此,A公司分别向福建省、龙岩市和连城县三级行政主管部门致函,请求出具证明不能办理采矿许可的书面材料或赔偿损失。龙岩市行政主管部门和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门对A公司的致函未作答复。连城县行政主管部门作了回复,以因政策及法律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A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即探矿权出让价款和探矿投入费用合计34.01万元,协商有关部门给予合理的补偿。而A公司认为,因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矿业公司不能开采,又没有得到合理补偿,不同意连城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因协商未果,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在签订连城县连塘石矿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探矿权挂牌出让前未征求冠豸山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挂牌出让后,出现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造成在禁采区无法开采的后果;现经原告方了解,第三人龙岩市某行政主管部门早在2005年12月20日就签发通知,明确指出该探矿点属于禁采区。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始终未将此规定告知探矿权人;被告以冠豸山风景区规划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政策法律的不断变化为由,主张在挂牌出让时以至今日均不存在过错,但又拒不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因而请求认定被告在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中存在过错,请求赔偿人民币378万多元。
被告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门辩称,被告对李先生批准出让探矿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没有诉权;探矿与采矿不同,采矿会破坏地质环境,因而对采矿而言有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之分,禁采区内不设置采矿权,不能进行采矿活动,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在禁采区内探矿;委托连城县行政主管部门以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不需要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人龙岩市和连城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李先生等都向法院作了相应的述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先生转让探矿权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变更探矿权的申请,被告据此向原告核发了探矿权证。对于被告批准转让的行为,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就被告批准探矿权转让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原告取得探矿权转让后,已经充分行使、履行并完成了探矿,作为探矿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实现。原告因采矿权无法实现,进而主张被告批准探矿权转让行政许可中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批准探矿权转让的行政变更许可并无违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人民币378万多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